案情简介:
患者戴潞自2004年5月怀孕以后,为确保母子平安,经过认真选择后确定了在山西省人民医院生产。因为它代表了山西省最高的医疗技术水平,应该安全可靠。
从怀孕后的第一次检查起就在省人民医院做,孕期检查大约7到8次。怀孕期内长期呕吐,持续6个多月,下肢浮肿非常厉害,一直到肚皮都肿的又明又亮。还有胸部疼痛,睡觉不能侧卧,直到2005年元月6号又去省人民医院检查时,才被告知是妊高症,让住院治疗。于是6号下午住进医院,当时离预产期还有19天,没有出现临产症状。
住院当晚院方就要安排剖腹产手术,因太仓促没准备,所以推迟到7号早晨7点进手术室,手术顺利,产下一女婴。术后第二天8日晚11点多患者说胸闷,喘不上气来,后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家属不能接受在省里顶级的三甲医院生孩子还会使产妇死亡的现实,于2005年5月8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山西省人民医院。 地址:双塔寺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伟 职务:院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05435.02元。
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死者戴潞是原告某某之妻,是原告某某之女,2005年1月6日因宫内妊38周妊高症在被告处住院待产。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要求为产妇安排剖宫产手术,家属因产妇刚入院不适应拒绝立即手术。
次日清晨7时许行剖宫产手术,8:30分孩子被送出手术室,9时许产妇被送回四病房一级监护24小时。1月8日停一级护理,晚上11:30分产妇突然不适,呼吸不畅,经值班大夫25分钟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鉴定结论为:急性出血坏死胰腺炎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有三级甲等资质的省内顶尖医院,居然能使一个产妇因剖宫产手术死亡,而且,对于急性胰腺炎这样一种常见急症,作为拥有最高资质级别,拥有省内一级的专家学者和最先进的检测治疗设备的被告,实在是不应该也不可能诊断不出来。唯一合理的推测是主治大夫责任心不强,对产妇没有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对产妇前后出现的重要症状不重视,违反医疗护理常规,导致这一严重后果的发生。
根据《民法通则》106条和119条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死者生命权的侵害。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实现原告之诉讼请求。
案件进程:
被告接到传票后,向法院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太原市医学会2005年12月20日太原医鉴(2005)051号鉴定书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接到首次鉴定后,因对省里的再次鉴定不抱希望,律师建议家属申请做异地司法鉴定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但家属承担不起高额的鉴定费,没能办成。法院如期开庭。没办法的情况下,承办律师只能把准备下在司法鉴定会上的功夫都下在庭审中了。将大量的医学专业问题试图说服法官,使其确信医院确实存在医疗过错。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的委托,指派我参加某某诉省人民医院医疗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诉讼,为其代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从程序上看,院方没有完成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只通过鉴定证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外的民事侵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但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06条和119条规定处理。我国法律中规定了受害人的损害必须给予救济,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的损害经鉴定并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能就不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论是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该给予经济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侵权诉讼案件,不受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之约束,而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因此,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侵权诉讼案件时,不应直接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对任何级别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得依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组成更具公正性的鉴定委员会另行鉴定。[以上论述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结合本案来看:原告方是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方试图优先适用赔偿责任较轻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遂以双方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抗辩。但现在经太原市医学会鉴定证明:该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结果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那么被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其诊疗、护理不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之间纠纷也不构成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但从诉讼全过程看出:被告只举证证明双方间不构成医疗事故损害,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以外的一般医疗损害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参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机构只提供患者的病历及医学教科书等,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的,视为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败诉。
第二部分:从实体上看,被告方确实存在过错,构成民事侵权。
一、医学会的书面答复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明:院方术前准备欠充分,没有在患者入院时完善各项化验、检查和未在术前对患者的高血压做相应的处理。
1、未完善相关化验、检查即意味着丧失、错过了疾病早期诊断的时机,放纵了疾病从慢性病逐渐发展演变成急性发作的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
该书面答复中第三条第1项中也认可:“血尿淀粉酶测定是诊断急性胰腺炎的主要手段之一。”可见早期诊断中血尿淀粉酶测定并不是唯一可用的手段。据教科书记载:B超也可以进行急性胰腺炎的早期诊断。患者从怀孕至生产在被告处做过多次B超,为什么都没能诊断出来呢?再者,谁又能知道被院方忽视的各项检查中,不会有一项的结果会提示大夫作出早期诊断呢?这不是医护人员不负责任的表现又是什么?
从实际情况来看:首次病程记录中记载“停经50天出现恶心、呕吐等早孕反应,持续至妊娠6个月自然消失。”这充分证明院方术前检查不全面。一个在三个月左右就会自然消失的早孕反应为何会维持至6个月?对这一异常现象主治大夫轻易放过,视而不见。而长期呕吐恰恰是胰腺炎的典型症状。
2、从医学教科书中可知:分娩时高血压是诱发急性胰腺炎的重要诱因,院方在术前未对产妇做降压治疗这一明显过错,很有可能导致分娩时血压在原有基础上自然升高而诱发了急性胰腺炎。
二、产妇因胰腺炎发作肚疼让在场护士叫大夫时,该护士擅自处置,没有叫大夫为其诊断、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
依据《内科疾病诊断学》,急性腹痛时应常规检查,即:问诊、望诊、触诊、叩诊、听诊。而产妇肚疼时只有一名护士在场说:“开刀哪有不疼的”就处理了,没有依照护士值班规则及时将患者的不适向值班医师报告,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三、对产妇术后正常的生理性血容量增加未作任何处理。
院方对产妇生产后,子宫内大量血液回流参与体循环这一现象未引起足够重视,不仅对突然增加的15%--20%的血量未采取任何措施,还大量地输入液体,人为地增强血容量,导致心脏不堪重负,首先表现出心衰症状。
四、被告严重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常规。
1、护士没有及时执行医嘱,术前检查变成了术后检查。检查结果未对医师手术起到任何提示作用,医师盲目手术,术前检查目的未实现。
原告证据第27页的临时医嘱单上,记录术前检查的处理医嘱时间与证据第36页和证据第38页记录送化验室时间明显不符。
这说明:a、护士没有及时执行医嘱。b、出检验结果时间在患者下了手术台后。c、第38页检验结果确实有异常项。
这样的情况下产妇能平安下了手术台实属碰巧。
2、病历中有用刮、沾、擦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之处,违反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规范》第6条规定: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沾、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规范》第8条规定: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例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纪录清楚、可辨。
原告证据第27页的临时医嘱单第8项医嘱:被靳晓丽医师“取消”。这证明:a、被告违反了病例不得涂改的规定。b、可能是工作失误漏查了一项。因为有处理医嘱时间,但却不见检查结果。该“取消”可能是事后弥补过失的手段。c、靳晓丽有什么权力取消她上级医师的医嘱?这严重违反医疗常规,这到底是项什么检查,为什么要如此隐瞒。
3、首次病程记录中术前的治疗措施有:a、完善有关的化验及辅助检查。但实际上患者直到下了手术台后,医嘱要求的三项检查才有两项出来结果。b、对症处理。但实际上对血压太高这一危险症状未作任何处理。
4、手术告知书中,也未列出有诱发急性胰腺炎的可能,侵犯了患者的知情选择权,过错明显。
5、院方隐匿大量原始病历不向法庭提供,可能影响法庭公正审理。
其中有: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和为重患者护理记录单。因为《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27条、第28条、第32条明确要求医院必须做上述记录。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与主观性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
6、误诊、漏诊事实清楚,过错明显。
因为患者最终是因急性胰腺炎死亡,而院方从抢救至死亡一直诊断的是急性左心衰。诊断结果不正确,不是误诊是什么?
院方至患者死亡时都未查出真正的死亡原因,那不是漏诊是什么?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程序上未完成其法定的举证义务,试图以一纸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来排除医疗事故侵权损害和一般医疗损害这两种可能,显然是于法于理都不通的。在实体上:院方客观存在多处医疗差错,主观过错明显,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且院方不能证明这些差错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法律后果,对家属进行适当赔偿。所以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代理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陈杰律师 2006年3月31日
案件结果:
开庭时,庭审效果不错,对方代理人无法回答我的提问。主审法官也针对我的怀疑向被告代理人多次提问,均都不到满意的答复。看得出来法官从心里接受了我方的观点。
庭后,针对我方提出的被告还应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要求,省人民医院不予理睬(大医院就是很牛),就是不出鉴定费。
主审法官心地善良,有很强的正义感和同情心。在没有鉴定结论不好硬判的情况下,反复多次地做被告的工作。最终被告同意调解解决,医患双方终以一个比较合适的条件达成一致,终于调解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