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
法律服务
专家律师
医疗纠纷
医疗差错
司法鉴定
医疗侵权
损害赔偿
诉讼技巧
医疗专家
执业律师
医疗诉讼
法律规避
太原市
法律
医疗法律
医疗事故
医疗过错
医疗鉴定
医疗纠纷
医疗律师
人身伤害
专家律师
执业资格
风险防范
注意事项
 

山 西 医 疗

纠 纷 网

山西医疗纠纷网 为您的烦恼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请拔打0351-2169875 ,13754839528

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

山 西 婚 姻 法 网

经 典 案 例
医 疗 法 律、法 规
联系方式
本 站 宗 旨

您好本站由山西专业律师打造,旨在推广一种全新的法律服务方式。打破传统律师大杂烩的服务方式,引入一个律师只服务于其精通的一个专业,为当事人高质量的办好每一个案件,最大限度的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本 站 律 师

陈杰,1969年出生,1990年毕业于山西医科大学,工作后对法律产生了浓厚的兴趣,在山西大学法学院学习后通过了国家首届司法考试,取得了律师执照。先后在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执业。2004年合伙创办了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任副主任律师。

联系电话:13754839528,0351-2169875

服 务 内 容
为患者维权;做医院的法律顾问、医疗风险防范、处理医患纠纷。
服 务 范 围
  • 患方医疗法律事务:

  • 医疗纠纷法律咨询

  • 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 医疗赔偿纠纷谈判

  • 和解协议的起草或审议

  • 谈判失败后医疗事故赔偿诉讼

  • 启动并参与医疗差错司法鉴定

  •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

  • 院方医疗法律服务:

  • 医疗风险防范措施制定

  • 如何降低风险的员工培训

  • 医疗纠纷调解

  • 参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 医疗纠纷诉讼的应诉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 )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二 )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四) 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 )、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颁布机构】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2002-9-1

网站合作

| 山西网络电视台 | google | 百度 | 龙城热线 | 中国法院网 | 天下房地产网 | 百万范本网 | 山西临汾法院网 | 山西省祁县法院网 | 公司投资律师

|山西交通事故网 |山西刑事辩护律师网 | 山西法律网 | 山西婚律师网 | 山西房产律师网 | 山西公司律师网 | 山西知识产权律师网 | 山西合同律师网|

山西律师网 | 郑惊琦律师工作室 | 法易行 | 更多友情合作...

 

设为主页
加入收藏
关于网站
联系方式
网站说明
网站建设
广告服务
律师加盟
律所加盟
友情合作

 

版权所有山西医疗纠纷网 http://www.sxyljf.com 客服电话:0351-2169875 客服QQ:363079769

联系方式: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街418号太原市委党校东小楼一层山西东奥律师事物所 邮编:030012

业务手机:13754839528 办公电话:0351-2169875 传真电话:0351-7341861 电子邮件: cj6970@sina.com QQ:363079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