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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韩某,男,2周岁,霍州市人,其父韩彬彬(37岁),其母荀如梅(37岁)均系聋哑残疾人。父母无正常工作,靠打临时工之低微收入维持生活,常因工资低,工资拖欠不能持续干活,有时五、六个月在家闲待。且有一女就读初中,家庭生活困苦不堪。经霍州市人民医院、山西省儿童医院及太原市中心医院多处检查,患者被确珍为室间隔缺损,于2005年11月8日入住太原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但医生在手术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的传导神经损伤,导致患者心律无法正常自主调节,可能造成生命危险。必须为心脏安装人工心脏起博器。12月24日院方免费为患者韩皎洋安装了心脏起博器,但拒绝赔付患者的其他损失。患方认为因院方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侵害了患者的身体健康权,使患者终身离不了心脏起博器,己经造成了患者的终身残疾,调解不成无奈下诉到法院。

民事起诉状
  

    原告:韩某,男,2岁,住霍州市大张镇大张村。
    法定代理人(原告父亲):韩彬彬,男,35岁,聋哑人,无业,住霍州市大张镇大张村。
    委托代理人:韩杏珍,男,60岁,教师,住霍州市大张镇大张村。
    被告:太原市中心医院 地址:解放路东三道巷1号
    法定代表人:商广喜      职务:院长 电话:3364040 3364243 3364045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04030元。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每次更换心脏起搏器所需住院医疗费,及三名陪护家属的交通、住宿和误工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韩皎洋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于2005年11月8日入被告医院治疗。11月14日做完手术后患者就一直出不了重症监护室,直到11月28日才向家属韩杏珍(叔爷)告知,是因为手术缝堵过程中不慎将传导神经损伤,导致患者心律无法调理正常,可能造成生命危险,需安装心脏起搏器。
    12月9日王主任说安装心脏起搏器需28000元,院方可免费给安装。但12月24日早8:30手术前,王主任拿一写好文字的纸要求家属签字。内容是:安装起搏器后,观察一两天可出院,从此与本科室无关。并说明如果不签字马上停止手术。原告家属坚决反对这种拿患者的生命相威胁的做法,拒绝签字。争执至9时20分手术终于开始,11时40分顺利结束
    因起搏器的正常使用寿命仅有七年左右,今后继续治疗更换的费用家属也承担不起,所以家属要求院方明确责任,经医院医疗鉴定专家委员会讨论,最终承诺在患者需要更换起搏器给予免费更换。
    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心脏缺损这种高度危险的手术时,由于过错导致患者Ⅲ°房室传导阻滞,给患者造成严重的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使年仅2岁的原告今后终生都将依靠人造的起搏器才能生存。而且其父母又均是残疾人,对以后起搏器的更换,护理以及可能出现的后遗症所需的经济负担无法承受。
    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行为完全符合一般医疗损害侵权的构成要件,侵害了患者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19条的规定对患者家属进行赔偿,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此 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06年2月20日

案件进程:

    法院立案后,该案分到中涧河法庭王法官主办。我通过多次与法官沟通,强烈表达了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我方也一定要通过司法鉴定来讨说法。处于对患者的同情与理解,王法官积极做医院的工作,终使其相信即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影响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说服院方放弃了医疗事故鉴定,而申请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关于参加韩某司法鉴定的患方陈述意见

一、 入院诊断:先心病,室间隔缺损。
出院诊断:又多出“动脉导管未闭, 房室传导阻滞”。所以增加的症状是院方手术不当,差错造成的,术前入院检查显示无 房室传导阻滞,并且不属于并发症的范围。
二、“病历续纸”页的辅助检查中补充诊断:“动脉导管未闭, 房室传导阻滞”的字样显属事后伪造。因为2005年11月14日之前的任何检查都无此结论,最早是11月18日的心电报告单才检查出来的,该医师怎么可能11月14日提前预知,依据什么?所以伪造,篡改病历是错。再者如果术前查出动脉导管未闭,为何不一并手术治疗。
三、该患儿术前无手术指征,不属于该手术的适应症。
据《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第1168页“中小缺损可在5—10岁时手术,有中度肺动脉高压者,可提早手术。”而本案中患儿只有2岁。
四、手术医师阿列克无中国执业医师证,且未按法规要求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按照卫生部“卫医发(1999)第232号”批复精神应视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技术工作,应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8条和《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给予处罚。
五、侵犯家属知情权。
家属人1月16日要求复印病历,而院方对这样一个住院57天的病人只给复印了9页病历,明显欺负老百姓不懂。其中依法应当给患者的病历包括:体温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化验单,手术同意书,麻痹记录单,护理记录等都拒不提供,其行为表明院方有意隐瞒,掩盖事实,造成患方材料不全,无法准备,无法发现问题,事实上导致双方不对等。
                                                 患方代理人:陈 杰
                                                             2006.7.31

    2006.8.24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2006)司鉴字第041号鉴定书证实:太原市中心医院在对韩某治疗过程中存在一下问题:

1、术前诊断为室间隔缺损,术中发现有动脉导管未闭,医院彩超诊断技术有待提高;

2、术中补片修补室缺后出现 Ⅲ房室传导阻滞,应拆除补片,重新补片修复,可能会避免永久性 Ⅲ房室传导阻滞的后果。

    鉴定结论出来后,王法官在此基础上展开了调解工作,经过多次反复做工作,终于使双方达成了互谅,协商一致调解结案。

    2006.11.15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06)杏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告承诺今后原告需要换心脏起博器时为原告免费更换,并保证所更换的心脏起博器的质量,性能和使用时间均优于前一次所装。

    二、被告承诺今后不论被告集团组合,分设,转让,合并,承包后的主体,仍承担前条义务。

    三、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补偿柒万元(70000元)整,本调解书生效之日给付。

    四、诉讼费4309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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