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晓康案案情简介:
患者郝晓康,93年2月出生,因脊柱弯曲半年、生长发育迟缓、不能剧烈跑跳等病因,于2004年5月31日入山西省中医研究院住院治疗。6月7日做脊柱后路矫形手术。术后一度导致呼吸循环衰竭,危及生命。经山西省人民医院全力抢救,患者终于脱离生命危险,但一直需吸氧和呼吸机辅助呼吸。
纠纷发生后,患儿家属向太原市医学会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2004年9月9日太原医鉴【2004】026号鉴定书证实: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鉴定后院方不服,向山西省医学会提起再次鉴定。2004年10月28日山西医鉴【2004】207号鉴定书再次证实: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鉴定后,医方多次拒绝支付患儿的后续治疗费,导致病情不断恶化。家属在倾家荡产、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为了能让孩子活下去,被迫于2005年4月9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起诉状: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为原告配备维持生命所必须的西门子呼吸机两台(每台约70万元,使用年限约20年),吸痰机两台(每台约800元)。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5260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其他损失205415元。
4、判决撤消2005年3月19日双方所签协议书。
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脊柱弯曲半年、生长发育迟缓、不能剧烈跑跳等病因,于2004年5月31日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04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做脊柱后路矫形手术。手术3小时后主刀大夫出来告家属“手术”很成功,但原告迟迟不能从全身麻醉状态下被唤醒,被告紧急请来省人民医院已退休的原麻醉科主任抢救,7个多小时后患者终于被唤醒出了手术室。
术后第四天(6月11日)原告严重贫血,紧急输血抢救并合并肺部感染,呼吸功能差,停止吸氧后不能维持正常血氧浓度。被告无能力继续治疗,故于2004年6月18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时,省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脊柱侧弯矫形术后、气紧原因待查、肺部感染、肺血栓栓塞症,并当场下发了病危通知书,写明“呼吸循环衰竭,危及生命”。经省人民医院近一个月的抢救治疗,原告病情得以稳定,但仍需终日吸氧。出于承担不起高额医药费的考虑,原告家长要求转回被告处继续治疗,并于2004年7月13日办理转院。在花费6万多元治疗无果,病情日益恶化的情况下,原告家庭已负债累累,无力支付继续治疗费。被告不但拒绝原告挂帐继续治疗的请求,还断然停止了每日14元药费的维持治疗。拖延至11月23日患者昏迷,病情危重。被告院务会决定:不惜一切代价抢救患儿。11月24日转省人民医院抢救,省人民医院于24日、25日连下两张病危通知书,诊断为:慢性肺性心脏病、肺部感染、Ⅱ型呼吸衰竭(严重)。通知为:随时会有呼吸困难,心跳停止、窒息而危及生命。经省人民医院全力抢救,原告终于脱离生命危险,但一直需吸氧和呼吸机辅助呼吸,现原告的状况是脖子上气管切口插管呼吸,并每日输液。省人民医院表示目前已是最佳状态,无力再作改善,催促转院。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术前检查及手术麻醉中存在严重过错。这些过错和失误导致了原告从入院前能正常生活、学习的学生转变成一个喉管切开插管呼吸,终生吸氧离不了呼吸机的重度残疾人。这种惨状给孩子和全家人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经济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为了寻求正义和公平,为了能够生存、重新生活,我求助于法律,盼望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2005年6月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院方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患者入院主诉时隐瞒病史,医方不必为此承担责任。2、麻醉后长时间不苏醒不足为奇。3、患者主张的“维持生命所需的呼吸机两台”、“后续治疗费”、“其他损失”等赔偿项目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支持。4、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相当8级伤残,应按国家法规对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省、市两极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
首先,三级丙等的鉴定等级与原告现在的损害状态严重不符。依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是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而患者目前的状态依省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证据15、16页)和人民法院去省人民医院所作调查笔录显示:“气管插管、气管切开机械通气,……难以彻底脱机”。这种情况至少也应是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即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严重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其次,造成事故鉴定等级与现在实际损害程度相差甚远的原因是鉴定的时间距今已有7个多月,在当时可能确是三级丙等。但此次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并不是静止不变的,随着肺部的反复感染,病情不断恶化、加重。原告又经历了数次生命危险,虽经抢救保住了性命(证据13、14页),身体却又遭到严重的损害,而今天这种损害后果又是与被告造成的医疗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说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中关于伤残级别的结论已不能真实反映现今的状况,已丧失了证据的关联性,不能用作定案证据。
第三,鉴定结论中医院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第(三)项规定: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而本案中,原告手术前只是生长发育迟缓,剧烈活动后气喘,学习生活完全正常。手术后,原告只能依靠有创呼吸机供氧才能维持生命,肺部极易感染,属院内感染的易感人群。一旦感染就需使用世界上最好的抗生素才能控制,如果哪次感染控制不住就有死亡的可能。这种严重的结果本应该能够避免,如果被告手术前能重视病人陈述详细检查,如果麻醉师责任心强就不会发生医疗事故,患者就不会遭受这种生不如死的痛苦。所以说医院最少也应是主要责任。况且责任大小只能作为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对医院采取何种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赔偿诉讼的依据。
第四,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本身就有前后矛盾之处,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都是依法成立的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它们的鉴定结论在法律效力上是平等的,无高低之分。市级鉴定中第八条分析意见中“手术适应症选择不当,麻醉机使用不当”的结论与省级鉴定的分析意见中“有手术适应症,麻醉方式与麻醉选择得当”的结论截然相反,却又能得出一致的鉴定结论,疑点很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0年10月28日《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法律政策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明确否定了医疗事故鉴定能直接用作定案的证据。讲话中说到:“要慎重对待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
综上所述:本案中省、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不足以认定全部案件事实。患者现实的实际损害级别和今后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我方以于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望法庭支持我方申请,取得司法鉴定结论以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正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2005年7月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中医药研究院应支付原告郝晓康369767元,除去被告山西省中医药研究院已垫付的282780元,被告山西省中医药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郝晓康86987元。
二、被告山西省中医药研究院根据原告郝晓康提供的山西省人民医院正规票据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向原告支付票据额的90%的医疗费,同时支付原告陪护费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月405元,从2005年7月起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75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双方都不服,分别提起上述。
民事上诉状
上诉请求:
- 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初字第95号判决第二项即将医院承担90%变更为100%。
- 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 上诉人主观上并无过错,要求无过错方自行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有违民法精神。
因为上诉人在去被上诉人医院就诊前是一个能正常学习、生活的健康人。身体体质较弱并没有导致其不能过正常人的生活。从法院查明的“被告在为原告治疗中存在过错,其过失行为与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这一点看来:被上诉人的过失行为完全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所以应承担因其侵权产生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 上诉人家庭现已处于极度贫寒负债累累,实际上无力负担10%的医疗费。
上诉人家中只有父亲一人上班,年收入几千元,母亲务农。医疗事故发生后,父母两人在太原已陪侍一年多。家庭为给上诉人治病已倾家荡产,债台高筑。家中还有一高龄奶奶需人瞻养,还有一年幼小弟需要抚养、教育。从上诉人现在治疗实际情况来看,每月最少也得几万元,如若肺部感染甚至十几万都有可能。上诉人家里只有父亲一人上班有收入,要养活全家五口人,根本拿不出每月几千元为上诉人治疗。正如法庭查明的那样:“上诉人在本次治疗及后续治疗所需要费用巨大,且继续治疗费用目前不能确定,对本次医疗事故纠纷中损害赔偿均应按有利于原告郝晓康继续治疗”。所以为了保证上诉人能得到着正常的治疗以维持生命,为避免上诉人家中拿不出10%的治疗费而欠费停药等死的尴尬局面出现,特提出上诉。
基于以上事实,为保证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执行,为保证赔偿应按有利于继续治疗的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005年7月22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后,2005年11月9日宣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晋民终字第00285号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需要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之外医院治疗时,山西省中医药研究院先行支付收治医院所需押金,数额以治疗医院确定为准,费用结算标准按照原判确定的第二条执行,另计汽车票、火车票等交通费和行政机关出差标准住宿费,结算时间视治疗情况具体酌定。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办案感想:
本案在当事人错误的先选择了医疗事故鉴定,取得了“三级丙等次要责任”以后,加大了办案律师的难度。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次要责任最多能判医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办案律师的不懈努力下,承办法官终于接受了我方的观点。认可了医方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损害的主要责任,最终判决医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用,判决医方承担了几乎全部责任,这个结果实属不易。但其判决的正确性亦被省高院的二审判决所认可。
对于我方主张的一次性赔偿:因赔偿数额过高,中院恐矛盾激化,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以“患者治疗尚未终结,最终损害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准许我方的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为患者二次诉讼留下了尾巴。改一次性付清为“分期付款”,但这种每月付款的方式又为患者与医院今后不断产生矛盾埋下了伏笔。现在从执行的情况来看,这样的判决给医患双方和法院执行庭确实造成了不少的麻烦。
维权不易,医疗维权更难,方法不当、渠道不对更使维权难上加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