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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年多的诉讼期间,处于极度贫困之中的王红强,一个大男人独自抚养两个嗷嗷待哺的孩子,使他完全无法外出打工挣钱。在终于盼到官司胜诉,等待院方如期履行了赔偿义务。王红强拿到了妻子的丧葬费后,要求从医院接出妻子的遗体尽早安葬,使她早日入土为安。没想到医院以遗体不在医院为由拒绝交还,面对院方恶劣的刁难,王红强悲痛欲绝。对于院方这种卑劣的行经我也非常气愤,毅然决定再次为王红强提供法律援助,免费代理,再次提起诉讼,向院方讨要患者遗体。

民事起诉书


原告:王红强
被告: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     住址:东顺城街
    法定代表人姓名:聂汝臣  职务:院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妻子左春梅的遗体。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5年9月15日原告妻子左春梅去被告医院住院生产,19日因医疗事故死在医院。因患者死因不明,家属第二天即申请晋中市卫生局对尸体进行解剖,并委托了山西医科大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尸检。后因被告单方面拒绝,尸检未能进行。2005年11月6日原告为讨个说法,以人身损害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晋中市榆次区法院。2006年5月17日经山西省医学会鉴定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2006年10月20日晋中市榆次区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拿到死者的丧葬费后去医院领取遗体准备安葬,确被告知:尸体不在医院,无法提供。

原告认为:左春梅是住院治疗后死在医院,现在医院拒不归还死者遗体是严重侵害了家属对遗体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为使死者早日入土为安,特诉至人民法院。
                     

此 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红强
                     2006年12月6日

法院受理后于2007年3月18日如期开庭。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接受王红强的委托,指派我参加王红强诉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侵权一案的诉讼,为王红强代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原告的妻子左春梅去被告医院住院生产,与被告只是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管出现任何情况医院都无权扣压患者遗体。

在医患服务合同关系中,患者接受与医院等级相适应的、科学的、适当的医疗服务,医院收取相应的费用。患者意外死亡后医院应当依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将遗体暂时保管于自己的太平间或指定地点等待家属处理后事。即便是家属拖欠了一点医药费,医院也无权公然扣留患者遗体,阻止家属为死者处理后事。院方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妻子遗体的处置权。

其次:即便是医院为家属暂时保管了遗体,有一定的保管费用发生,但医院也无权行使留置权;且遗体保管费是因医院医疗事故侵权导致的损害后果,理应由侵权者承担。

因为合同法规定的留置权是对“物”所能行使的权利,而遗体明显不符合“物”的四个法律特征,不属于“物”的范畴,故对遗体显然不能行使留置权。况且,左春梅是因为医院医疗事故侵权导致死亡的,患者死亡后所产生的遗体保管费也属于侵权所致的损失之一,无论多少都依法应当由侵权者承担。

再次:家属在患者去世后没有及时处理遗体是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的。

左春梅19日在医院去世后。因死因不明,20日家属就申请了晋中市卫生局对尸体进行解剖,并委托了山西医科大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尸检。通过联系,法医鉴定中心告知“必须拿到死者被切除的子宫才能进行鉴定”,为此家属多次向医院讨要死者的子宫,均被医院以种种理由拒绝,尸检终未能进行。起诉后,经省高院委托山西省医学会进行的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原告认为:左春梅死因不明,在尸检之前火化遗体是毁灭证据的行为,后因院方据不交出患者的子宫而尸检不成,责任在院方;起诉后,因遗体有可能是本案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关键证据故不宜仓促火化;并且因无任何公安司法机关对此案作出定性结论而无法火化;待法院宣判后,原告拿着已生效的判决书再去处理尸体并无任何延误或过错。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九条第2款规定: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无名尸体火化,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火化通知;《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因非正常死亡已经有关部门做出结论的,应在三日和七日内火葬。

所以说:原告在妻子不明原因非正常死亡后,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火化遗体完全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被告扣留患者遗体没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是严重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最后:医院的侵权行为严重违反现行法规、规章的规定,主观过错明显,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仪服务业务。火葬区内的医疗单位所属太平房应执行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第十条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第十一条规定:运送尸体应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大同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加强对死亡人员的管理,如实填写《死亡医学证明书》,禁止尸体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应持市殡葬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运尸火化通知书》。晋中市虽然没有对此出台专门的政府规章,但晋中市民政局、卫生局和公安局也曾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在各医院死亡病人的遗体都由指定的晋中市殡仪馆存放。被告医院无视国家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将死者遗体交给不具备法定资质的个人保管,导致家属无法将亲人遗体尽早安葬,死者不得入土为安,是严重的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做法不仅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还是对社会秩序及伦理道德观念的侵犯,是伤及社会风化的行为。被告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侵害他人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后果,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停止侵权并对家属进行适当的赔偿。所以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原告代理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陈 杰
2007年3月18日

案件进程:

作为遗体实际存放地的榆次安详殡仪服务部(个体经营户)于2007年4月12日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

请求事项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申请人尸体保管费每天66元(从2005年9月21日开始计算到拉走尸体之日止),运输费260元,服务费60元。

2、判令原、被告交情以上费用后,立即拉走尸体。

该申请得到法院准许,定于2007年4月27日上午9点再次开庭审理。

 

法院判决:

 

2007年4月27日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07)榆民北关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成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王红强妻子的遗体给付原告。

二、被告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遗体保管费6992元,遗体运输费70元,遗体服务费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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