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月13日患者赵某因在家头晕、恶心、呕吐,到平定县人民医院就诊。医院收治到心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①小脑梗塞(右侧);②多发性脑梗塞;③皮层下动脉硬化脑病;④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
2006年1月16日患者因医方治疗方法不当,导致病情加重死于医院重症监护室。
事故发生后,家属找医院协商处理办法。一开始院方提出拿一万元为死者办理后事,双方互不追究。家属考虑事已如此,也不愿再继续追究下去,双方和和气气处理了也就算了。当去医院答复同意其方案并一并签署协议时,没想到院方却说:“医院拒绝承担过错责任,你们家属爱到哪告就去哪告。”并出具以下书面答复意见:
关于赵XX纠纷答复意见:
经我院对相关人员的仔细调查及组织有关人员的认真讨论研究后,答复如下:
1、患者在我院住院期间,其诊断明确,治疗得当,诊疗行为符合治疗原则。
2、患者入院时病情重,有生命危险,其可能愈后曾口头向患者家属交待多次。
3、患者最后死于原发疾病所导致的呼吸衰竭,是可预见而不可能完全避免的,病历存在缺陷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
平定县人民医院
2006年2月18日
拿到这份书面答复后,面对医院出尔反尔的态度家属非常气氛。
受理这个案之后,我认为院方的过错比较明显,可以通过诉前司法鉴定来掌握决胜的证据。于是2006年11月17日我向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了司法鉴定,并提交了以下书面陈述材料:
患方陈述意见
1、可拉明使用超过极量,达极量的1.5倍,直接导致患者中毒死亡。
据2005药典记载:“可拉明正常成人常用量0.25-0.5g/次,极量1.25g/次;使用剂量过大时可出现血压升高、心悸、震颤、肌肉僵硬或抽搐、心律不齐、高热。”
病历记载:“1月15日夜11:50静滴可拉明0.375 g /支×5支,”总用量达到1.875g/次。对于一位年龄68岁,体重55kg的老年人,医方不仅没按药典要求按正常成人常用量的1/4用药,而超过安全用量的15倍。由于老年人代谢功能减弱,药物在血液中半衰期延长,所以导致可拉明蓄积,加大了毒性反应。输完液后16日凌晨3:20家属发现病人体温高,测量时发现水银柱已充满体温计正是可拉明毒性反应的典型症状。
2、入院诊断为:“小脑梗塞;主动脉硬化性脑病;高血压3级;极度危险组”依据规范应住神经内科治疗,而医方却安排住心内科住院,由心内科医师超范围行医,整个过程中也不请神经内科医师会诊。
3、入院诊断即为“极度危险”小脑梗塞合并的高血压3级的危重患者医方却安排的Ⅱ级护理。而患者住院到死亡的72h里仅有4次护理纪录,15日的一天多时间里根本无任何纪录。连Ⅱ级护理的要求都达不到,更谈不上什么“小脑梗塞护理常规”了。
4、入院诊断即为“极度危险”可患者家属直到患者死亡也未接到一张“病危通知书”。院方出具的“答复意见”里狡辩“曾口头向患者家属多次交代”,违反法定的告知义务和形式。
5、多处违反治疗常规的要求:
a、常规要求:“对严重高血压的处理应比脑梗塞积极,静脉给拉贝洛尔或硝普钠”而医方13、14、15日三天无任何措施,直到16日凌晨2点才用速尿脱水降低血容量,但为时已晚。
b、常规要求:“应24~48h心电监护”,而医方没有做。
c、常规要求:“尽量避免葡萄糖的输注”,因为高血糖会加重脑梗塞损害。而医方在13日血糖检查正常的情况下为患者输注1000ml的葡萄糖,16日又输注500ml的葡萄糖。
d、常规要求:该病的治疗原则应是防治并发症;溶纤;抗凝;抗血小板;血液稀释;脑缺损功能治疗;预防性治疗。而医方在整个治疗期间看不到上述行为。
6、14日一天看不到任何治疗记录,说明医方在没取得家属的同意下已单方面放弃治疗了。
7、患者从病房到重症监护室到死亡的期间院方无病历纪录。
患方代理人:陈杰律师
2006年11月18日
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书
〔2006〕司鉴字第066号
前文略:
……
四、鉴定结论:
平定县人民医院存在以下过失:
1、收治科室不当;
2、未请神经内科医生会诊;
3、未正确采取小脑梗塞治疗的必要措施;
4、病历书写不完整。
2006年11月23日
民事起诉书
原告:
原告:
原告:
被告:平定县人民医院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7100.04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患者赵XX(第一原告之妻,第二、三原告之母)因在家头晕、恶心、呕吐于2006年1月13日入被告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①小脑梗塞(右侧);②多发性脑梗塞;③皮层下动脉硬化脑病;④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06年1月16日因医方治疗方法不当,导致病情加重死于医院重症监护室。
患者去世后,家属经多方打听咨询得知,是医方的多种过错和一再的失误断送了自己亲人的生命。主要包括:医护人员缺乏责任心;参加为患者诊疗的个别医护人员没有执业证;不顾家属的再三要求单方面放弃治疗;违反诊疗常规超极量用药;违反法定的告知义务(从始至终没给家属发一张病危通知书)。为了证实上述猜想以查清事实,家属于2006年11月17日去太原向省内权威司法鉴定机构提起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2006年11月23日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2006〕司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书证实:平定县人民医院存在四点过失。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有侵权事实、有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了对患者生命权的侵害。给原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为使家属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救济,特诉至人民法院。
此 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06年12月13日
由于有回避事由,阳泉市中院指定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做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庭审。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从实体上看,被告在为患者赵XX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医方存在以下多处医疗过错:
1、治疗方案错误,没有采取正确必要的抢救治疗措施。
患者一入院即被诊断出小脑梗塞。根据1994年北京出版社的《神经内科临床新进展》第216页中记载的(小脑梗塞的治疗及预后)中要求:“急性期的治疗应以脱水、降低颅内压、防止脑疝形成、防止脑干受压为主。常用药有甘露醇或山梨醇快速静脉滴注,……”。而医方的治疗方案中从头到尾也找不到甘露醇或山梨醇的使用记录,以至于司法鉴定会上的专家再三向家属询问这一细节并在病历中仔细查找,都认为这么明显违背常规的做法不可思议。
人民卫生出版社第10版《实用内科学》第2216页要求:“对严重高血压的处理应比脑梗塞积极,静脉给拉贝洛尔或硝普钠”而主治医师在13、14、15日三天无任何针对措施,直到16日凌晨2点才在别人的提示下用速尿脱水降低血容量,但为时已晚。
2、医方将小脑梗塞的患者安排在心内科住院治疗显属不当。
患者入院诊断为:“小脑梗塞;主动脉硬化性脑病;高血压3级;极度危险组”依据诊疗规范应安排住神经内科治疗。而院方的心内科和神经内科之间却因为经济利益的关系“抢病人”,终由较先接手的心内科安排了住院治疗,由心内科医师超范围为患者行医。
3、治疗过程中没有邀请对口科室医生会诊,导致治疗方案错误,延误抢救时机。
根据卫生部1982年4月7日的《医院工作制度》第二十九条规定:“凡遇疑难病例,应及时申请会诊”。而心内科医师从始至终都自以为是的自行治疗,这一自作主张的不作为行为直接导致了治疗护理措施错误,患者终因抢救无效而去世的恶果发生。
4、病历书写不完整,导致许多实事无法查清。
《医院工作制度》第三十三条规定:“新病员入院每天测体温、脉搏、呼吸三次连续三天;体温在37.5℃以上及危重病员每隔四小时测一次。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每三十分钟巡视一次;”而医方的护理记录上严重缺项,频率上也达不到要求。并且患者从病房到重症监护室到临床死亡的这一段期间院方无任何病历记录。致使患者在治疗期间及死亡前的生命体征无法查明,防碍了司法鉴定专家判断正确的死因、进行公正的鉴定。
(以上四点已被省内最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即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2006〕司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书所证实。)
5、可拉明使用超过极量,达极量的1.5倍,直接导致患者中毒死亡。
据2005药典记载:“可拉明正常成人常用量0.25-0.5g/次,极量1.25g/次;使用剂量过大时可出现血压升高、心悸、震颤、肌肉僵硬或抽搐、心律不齐、高热。”
病历记载:“ 1月15日夜11:50静滴可拉明0.375 g /支×5支,”总用量达到1.875g/次。对于一位年龄68岁,体重55kg的老年人,医方不仅没按药典要求按正常成人常用量的1/4用药,而超过了安全用量的15倍。由于老年人代谢功能减弱,药物在血液中半衰期延长,所以导致可拉明蓄积,加大了毒性反应。输完液后16日凌晨3:20家属发现病人体温高,测量时发现水银柱已充满体温计正是可拉明毒性反应的典型症状。
6、入院诊断即为“极度危险”,小脑梗塞合并的高血压3级的危重患者医方却安排的Ⅱ级护理。而患者住院到死亡的72h里仅有4次护理纪录,15日的一天多时间里根本无任何纪录。连Ⅱ级护理的要求都达不到,更谈不上什么“小脑梗塞护理常规”了。众所周知,二级护理相比一级护理来说,无论从监护的力度、项目、观察的频率上来说都是远不能及的。
7、入院诊断即为“极度危险”可患者家属直到患者死亡也未接到一张“病危通知书”。院方出具的“答复意见”里狡辩“曾口头向患者家属多次交代”是不真实的,事实上主治医师根本没有认识到病情的危重,一再向家属说“今天晚上没问题”。并且病历中无任何告知的记载,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侵犯了家属的知情权。
8、主治医师没取得家属的同意单方面放弃了对患者的治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而患者14日一天的时间里,病历中找不到采取任何治疗措施的记录,证明医方在没取得家属同意的前提下已经单方面放弃了治疗。
9、除已被鉴定证实的差错外,医方还有多处违反治疗常规的要求:
a、常规要求:“应24~48h心电监护”,而医方没有做。
b、常规要求:“尽量避免葡萄糖的输注”,因为高血糖会加重脑梗塞损害。而医方在13日血糖检查正常的情况下为患者输注1000ml的葡萄糖,16日又输注500ml的葡萄糖。
c、常规要求:该病的治疗原则应是防治并发症;溶纤;抗凝;抗血小板;血液稀释;脑缺损功能治疗;预防性治疗。而医方在整个治疗期间看不到上述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5--9条的医疗差错在司法鉴定会上,鉴定专家以“病历书写不完整,死者又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无法查明真实的死因”为理由不能给予正式确认。但并不表示不存在上述差错,况且无法查明的责任在被告。
第二部分:从程序上看,院方没有完成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除病历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申请任何鉴定来证明其可以免责。而且,被告虽对我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所以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可以参照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只提供患者的病历及医学教科书等,没有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的,视为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程序上未完成其法定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实体上:院方客观上存在多处医疗过错,主观过错明显,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且院方不能证明这些过错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已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法律后果,应依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家属进行赔偿。所以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代理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陈杰
2007年3月12日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城民初字第102号
前文略:
……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定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等102967.23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5月11日